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209號
原 告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源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
國9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源宜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丁○○所簽發,經由被告源宜
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源宜公司)背書,付款人為台灣銀
行太平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向付款人提示,竟未獲支付,被告尚欠新台幣(下同)
17萬9131元票款,經催告給付置之不理,爰依票款給付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7萬9131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丁○○到庭就有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不為爭執,惟辯
稱:其係借票予丙○○使用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源宜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丁○○所簽發,並由被告源宜公司背
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
款人提示,竟未獲支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
由書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而被告源宜公
司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堪信為真實。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
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丁○○自不得以自己與源宜公司間借
票使用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被告丁○○拒絕付款,自
無理由。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
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
所明定。從而,原告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附表
編號票 號 金 額發票日提示日 備註
一 AZ0000000000000元 95/10/0695/10/11
(以下空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