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233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52331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嵩娥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233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玖佰陸拾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消費性借款契約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6月13日邀同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3計算),如未
依約清償即喪失分期利益,且自遲延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9月13日起即未再攤還本息,其所
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33,960元,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等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借貸
契約及放款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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