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4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頭燈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95年11月17日下午5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鄉○
路○○○道南橫坑前廣場後,以頭燈照明,進入宜蘭縣南澳
鄉鐵路北迴線舊鼓音隧道內,徒手竊取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
,由甲○○管領而置放在該處之不鏽鋼線電纜線槽24片,並
將之搬運至前開自小客車內,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
警在宜蘭縣○○鄉○路○○○道南橫坑前廣場當場查獲,並
扣得上開頭燈1支。
二、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照片6張。
(四)扣案之頭燈1支。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
圖小利,竊取他人物品,惟念其犯罪動機、手段尚稱單純,
所得財物利益非鉅,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頭燈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程志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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