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23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9號2樓
      戊○○
      乙○○
           台北縣○里鄉○○路17之16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2月11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柒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零柒佰貳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學生就學貸款借據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9年至91年就學期間,邀被告
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高級中等以上
學校學生助學貸款」共計新台幣110,720元,並約定以借款
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之日期,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遲延繳付本息時,除仍應依
約定繳納遲延期間之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
被告丙○○於91年6月畢業後,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台北銀
行高級中學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
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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