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7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促字第7970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債務人乙○○債務人甲○○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或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參。又按保證債務非因債務人絕無資力償還或償還不足時,債權人不得逕向保證債務人請求代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3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依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所提出之住宅貸款契約影本所載,債務人甲○○係一般保證人,故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乙○○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尚不得聲請法院逕對保證債務人甲○○發支付命令請求代償,故其聲請於法不合。又查債務人乙○○住居於花蓮縣,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則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瑞芩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朱恆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