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再易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再易字第33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法定代理人甲○○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0年8月15日90年度簡上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簡聲字第11號裁定指定本院為管轄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聲請再審之理由如附件所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提起再審之訴應備之法定程式。而依最高法院61年度再字第
137號判例意旨認,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最高法院63年5月28日民庭總會決議㈠及60年度臺抗字第538號判例皆認,再審訴狀漏未記載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或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於本法第121條第
1項所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無庸定期先命補正。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由再審原告所主張聲請再審之理由觀之,僅陳稱證人 廖錦全 證詞不可採信之處,及本件清償債務事件係主管科組 怠忽 等事實陳述,並未提及所憑聲請再審之法定再審事由為何,或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及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此觀之再審原告之再審狀即明。揆諸前述說明,本件再審原告聲請再審,因欠缺民事訴訟法第501條所定必要程式,是再審原告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黃悅璇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