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1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LINDAFITRIAN-
A(中文姓名: 琳達 ,印尼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甲000000000000(中文姓名:琳達,印尼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第3行「竊取其雇主乙○○所有之付表所示之財物」,更正為「接續徒手竊取其雇主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價值約新台幣5千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000000000000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竊取被害人衣物,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聲請人認上開3犯行,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換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屬不該,惟念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素行良好,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高(價值約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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