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31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06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5月9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9月23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8年4月初某日,在桃園縣龍潭鄉○○市○○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乘乙○需錢孔急,即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雙方約定以10天為
1期,每期利息20,000元,甲○○於貸予款項時即預扣第1期利息20,000元,僅交付剩餘款項800,000元予乙○,並要求乙○簽發面額為100,000元之本票兩張及扣留乙○之駕駛執照、全民健保卡等作為擔保,而自98年4月間起迄98年7月21日為警查獲前止,業向乙○收取7期利息共計119,000元(前4期利息為每期20,000元,後3期利息改降為每期13,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8年7月21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與中山路口處,甲○○向乙○收取該期利息13,000元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利息現金13,000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自98年4月間起迄98年7月21日止,被告甲○○乘被害人乙○急迫需款之際,對被害人出借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於被害人之借款期間,每隔10日向被害人收取重利之多次犯行,就被害人而言,因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成立一重利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收取重利,而該重利行為將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其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犯後猶狡詞否認犯行,全然未具悔意,參以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現金13,000元為被害人乙○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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