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783號

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蘇偉譽

被告 戴崇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94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李珈慧

                 

附註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

附註二:原告就本件給付電信費事件,業據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其前雖曾以支付命令異議狀抗辯該消費非其所申請,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嘉義縣水上鄉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惟本件係給付電信費事件,且原告請求是電信欠費及專案補貼款,並非消費款,已難認被告抗辯與本件之關聯。又被告所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105年及107年之病情、低收入戶證明係112年所核定符合低收入戶之資格,均與103年簽立之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換約方案同意書無涉,尚難認被告所辯非其申請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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