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539號
原告 蔣鴻麟
被告 林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起,邀同訴外人 李家瑩 、 滕慧文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41,000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存證信函、被告身分證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