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4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490號

原告 李秉昇

被告 鄭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00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瑋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李秉昇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附近之某公園,將其所申辦之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國」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於111年2月4日以LINE暱稱「雅慧」向原告佯稱加入「燠梂翝APP」投資期貨可以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8日13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至本案帳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0,000元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幫助洗錢罪之犯行,致其受有損害1,000,000元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電子卷證光碟在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故原告主張堪認為真。而本件被告參與前述詐欺集團之運作,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第384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及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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