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217號
原告 張志家
被告 張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參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2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33元(見本院卷第221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王正杰具狀表明不願提解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晉嘉自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起,被告王正杰自同年5月1日某時起,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柯南 」等人之詐欺集團,被告王正杰及訴外人 李元亨 、 謝政達 、 董政弘 擔任提款車手;被告張晉嘉及訴外人 胡瑞良 擔任第一層收水、監控人員或兼提款車手。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4月30日下午6時34分許,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因遭駭客入侵,導致多筆下單,銀行會與渠聯絡云云,後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銀行人員致電,佯稱:要求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訂單云云,致其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1年5月2日下午6時14分至28分許,分別轉帳共110,233元至華南銀行、郵局之人頭帳戶。隨後暱稱「柯南」等即指揮被告張晉嘉、王正杰等分別提領詐欺贓款後,復將領得詐欺贓款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依分工順序遞交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取得或掌控,製造上開詐欺犯罪金流軌跡之斷點,藉此隱匿或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33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晉嘉、王正杰因本件所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71等號刑事判決各判處被告張晉嘉、王正杰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5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2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