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7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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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6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七六號
原告德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一五○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依本條規定,人民主張因違法行政處分而權利受侵害者,應先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時,始得提起撤銷訴訟,此係所謂「訴願前置原則」。
二、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收受被告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一○二三二三四九號復查決定書,此有郵政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日(原告設址於台北市,無訴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即已屆滿,又因該日為星期六,乃以此星期一(即同年月九日)為期間屆滿之日。惟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始向被告機關提起訴願,有蓋被告機關收文日戳之原告訴願聲明書附訴願卷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最後,本院認為以下法律見解有必要予以釐清:
A、原告就提起訴願逾期部分之主張略得歸納如下:
1、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一○二三二三四九號復查決定書中將原告代表人「甲○○」誤植為「 邵企遜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三項規定,以及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九二○號判例意旨,前揭復查決定書不合法定程式,其送達應不生效力。
2、因此,原告主張,本件訴願應以被告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二○○○八四七二號函附更正原告代表人姓名之復查決定書為「訴願之客體」,原訴願決定機關以前次復查決定書送達日期(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計算訴願期間,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即屬違法。
B、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見解並不正確,而不足以改變原告提起訴願逾期之法律效果:
1、首先,行政處分(效力)之瑕疵與行政處分是否合法送達二者屬不同之問題,應就其各自法定要件分別予以檢驗,不得混為一談。
2、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稱「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係指該等錯誤輕微,並不妨礙相對人理解行政處分之內容記載,而不影響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此時行政處分之效力繼續發生,不因該等錯誤而產生瑕疵,是以同項規定後段始謂「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反之,倘若行政處分內容記載錯誤程度已使其原擬形成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難以確認時,該行政處分已屬違法,而無法以前述程序更正錯誤,必須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行政處分,始屬合法。
3、本件原復查決定書中將原告代表人「甲○○」誤植為「邵企遜」,明顯屬於行政處分內容「誤寫」之情形,該復查決定書之效力並不受此誤寫錯誤之影響,是以原復查決定書既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由原告收受,郵政回執上蓋有原告公司收件之章,已屬合法送達,原告自應受其拘束,而不能片面主張對其不生效力。
4、況且,在被告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更正復查決定書前,原告即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就前次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一○二三二三四九號復查決定書,向被告機關提起訴願,而未爭執原復查決定書之效力,則原告復主張應以被告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二○○○八四七二號函所附更正原告代表人姓名之復查決定書為「訴願之客體」,顯屬矛盾。
五、據上論結,原告對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財政部據以作成不受理之決定,洵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法定要件不備,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清光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