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14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 黃約翰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KAD二一一二九五號、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二二-KAD二一一二九五號、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有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零時十七分許,行經限速標誌六十公里之台北市○○○路高架道路(民族東路路段),以七十四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被雷達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攝得其違規事實;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十六時十二分許,由異議人之夫黃約翰未帶行車執照,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被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吳寶文 攔停舉發等事實,有雷達自動測速照相之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各一件、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二件在卷可證。異議人雖坦承上開違規事實,然辯稱:該二件違規事實之罰鍰均已繳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不應重覆裁罰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辯稱:該二件違規事實之罰鍰均已繳納云云,係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查詢單-駕駛人部分」(詳本院卷第十七頁)為證,然該二紙查詢單尚不足以作為異議人已繳納罰單之證據,業據證人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約雇人員 張慧林 到庭具結證稱:「不能證明。受處分人所提出的證據,是ATS查詢畫面系統,是從駕駛人身分證進去查詢,查不到這兩筆違規,因為這兩筆違規是列管在車號下面的違規,必須由車號畫面進入查詢才能查得到這兩筆違規;未帶行照是歸在車號下面的違規行為,逕行舉發的超速也是歸在車號下面的違規行為,所以由車主身分證字號並無法查到這兩筆違規,因此,受處分人所提出的證據不能證明他們已經繳納」等語,並提出ATS系統功能操作說明及本件尚未繳納罰鍰的電腦資料等件附卷可資佐證。且異議人迄未提出其已繳納罰鍰之收據或證明文件,故異議人所為辯解,自難採信。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六百元,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丁蓓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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