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5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9月
6日0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大園街口時(該路口東、西2側均繪設有行人穿越道,大昌一路號誌為閃光黃燈)時,明知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甲○○○沿該路口西側之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橫越大昌一路,被告見狀閃煞不及,致撞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俊宏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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