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73號原告己○○
丙○○戊○○
樓甲○○
樓乙○○丁○○兼共同訴訟代理人庚○○被告精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
6樓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受僱於被告,因被告積欠原告民國97年9月份薪資及原告先行墊付的代墊款及出差津貼未付,原告乃於97年10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及費用等,被告卻於97年10月27日口頭告知原告因公司虧損及投資失敗要進行解散,並於翌日公布正式資遣公告,謂被告因虧損無法繼續經營,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訂於97年10月3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等語,兩造遂陸續於97年10月30日召開勞資協調會議,於97年11月13日在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召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嗣被告僅分別於97年12月1日、97年12月15日發給原告97年9月份薪資,另在97年11月17日交付原告非志願離職證明書,其餘如97年10月份薪資、資遣費、代墊款等費用總計2,397,585元,仍拒未給付,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97年10份薪資、資遣費等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所營業務主要係承包東南亞地區之整廠建廠工程,自94年以來該地區受國際經濟之影響,投資案減少,且承包業務競爭激烈,致被告必須以低於成本價格承包,並向銀行及民間借款,求取營運所需之周轉金,然因原告之疏失,造成被告嚴重虧損,資金短缺無法周轉,以致於歇業。被告於97年9月底即以口頭告知原告其已經營不下去,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5款之規定,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復為使原告有機會向政府申請補助,於同年11月間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卻反以該證明書及渠等編造之資遣公告文件,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97年10月30日終止,進而請求被告給付渠等97年10月份薪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等費用,實不合理,另有關國外出差津貼、代墊款項等,因原告對於渠等工作並未盡責,故不應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經協議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後(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6頁背面):
㈠不爭執事實:
⒈原告原均受僱於被告,各原告到職日期、平均工資等如附表所示。
⒉被告尚未給付原告97年10月份薪資、代墊款項及國外出差津貼等,其中原告之97年10月份薪資金額如附表所示。
⒊被告已於97年11月間辦理原告之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轉出手續,並於97年11月17日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究有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5款之情形,被告抗辯其
已於97年9月底依上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⒉若原告無前開情事,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97年10月
30日經被告以虧損之理由而終止,是否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10月份薪資、資遣費、代墊款項、國外出差津貼、預告期間工資等費用,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消滅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業已變更、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經被告於97年10月28日以虧損為由終止,但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兩造間勞動契約早於97年9月底經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第5款之規定而終止云云,自應先由被告就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經其合法終止乙節,負證明責任。次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5款定有明文。
復按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但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限制,亦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又該條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㈡被告雖以原告己○○、丙○○、戊○○、甲○○等是從事現
場施工管理,原告庚○○則為工程部的經理,負責儀控機電設備設計與試車,原告等於完工後試車以前應通知客戶來檢測,但是原告己○○等人卻沒有通知,致使工程無法驗收且領不到錢等節,抗辯原告未盡責,而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第5款之事由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被告提出原告之失職紀錄說明記載(見本院卷第91至110頁),亦未能見各原告具體失職行為為何,參以被告自承雖原告在正式試車之前1個禮拜曾通知被告,但如有不可行,原告應盡告知義務等語,其復自承原告乙○○、丁○○是從事公司庶務工作,與工程疏失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則以原告僅係被告之受僱人,係受被告指示執行職務,被告所承包工程縱有因施工不當遭定作人罰款等情事,亦難認係原告有失職行為所致。此外,被告就其抗辯事由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伊於97年9月間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5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云云,於法無據,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取。
㈢次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應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前揭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並應按勞工工作年資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固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按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餘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惟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㈣查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虧損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雖為
被告所否認,然此業據原告提出記載日期為97年10月28日及內容為:「本公司因虧損而無法繼續經營,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訂於97年10月30日終止與所有員工間之勞動契約,特此公告。」等語之資遣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且兩造分別於97年10月30日、97年11月13日召開勞資會議、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被告於會中對於其曾以公司無法繼續經營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乙節未予爭議,亦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會議紀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3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0月28日以虧損為由,終止渠等間勞動契約乙節,堪可採信。而兩造不爭執原告之到職日期、平均工資如附表所示,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渠等如附表所示之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核屬有據。
㈤再查,原告於97年10月份確有正常出勤,已經原告提出被告
不爭執真正之97年10月份出勤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136頁),則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薪資,被告且不爭執伊迄未發放此部分薪資等情,是原告依兩造間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積欠薪資」欄所示薪資,自屬有據。再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渠等如附表所示之代墊款項及出差津貼,亦經渠等提出代墊款項及出差津貼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24頁),而被告於97年10月30日與原告等召開勞資會議時,對於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代墊款、出差津貼等金額亦未予爭執,僅表示暫無還款時間表等語,亦有原告提出勞資會議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及背面),被告復自承所僱用員工如出差要給出差津貼,如果有代墊款要償還代墊款,但本件因認原告未盡責,所以不給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堪認原告確有為被告代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得領取如附表所示之出差津貼,因此,原告依兩造間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出差津貼及代墊款,亦有理由。
五、末按,依本法第17條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已於97年10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業如前述,被告至遲應於97年11月29日前給付原告97年10月份薪資、代墊款項、出差津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費用,惟被告迄未給付,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附表「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勞工法庭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張婕妤附表:
┌─┬───┬───────┬────┬─────┬─────┬────┬─────┬───────────┬──────┐│編│姓名│積欠薪資│代墊款項│出差津貼│任職期間│平均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總計│├─┼───┼───────┼────┼─────┼─────┼────┼─────┼───────────┼──────┤│1│己○○│97年10月薪資:│1,919元│31,113元│91年9月30│90,000元│28日│舊制+新制=397,500元│591,467元││││82,330元│││日至97年10││78,605元│舊制:(2+9/12)││││││││月30日止│││90,000=247,500│││││││││││新制:40/120.5│││││││││││90,000=150,000││├─┼───┼───────┼────┼─────┼─────┼────┼─────┼───────────┼──────┤│2│庚○○│97年10月薪資:│42,317元│9,084元│88年11月3│62,000元│28日│舊制+新制=454,667元│617,262元││││56,818元│││日至97年10││54,376元│舊制:(5+8/12)││││││││月30日止│││62,000=351,333│││││││││││新制:40/120.5│││││││││││62,000=103,333││├─┼───┼───────┼────┼─────┼─────┼────┼─────┼───────────┼──────┤│3│丙○○│97年10月薪資:│3,687元│110,828元│94年10月24│38,000元│28日│舊制+新制=58,583元│245,548元││││36,983元│││日至97年10││35,467元│舊制:0││││││││月30日止│││新制:37/120.5│││││││││││38,000=58,583││├─┼───┼───────┼────┼─────┼─────┼────┼─────┼───────────┼──────┤│4│戊○○│97年10月薪資:│14,964元│10,960元│94年4月11│40,000元│28日│舊制+新制=76,667元│178,856元││││38,932元│││日至97年10││37,333元│舊制:(3/12)40,000││││││││月30日止│││=10,000元│││││││││││新制:40/120.540,│││││││││││000=66,667││├─┼───┼───────┼────┼─────┼─────┼────┼─────┼───────────┼──────┤│5│甲○○│97年10月薪資:│7,269元│24,656元│90年5月2日│38,000元│28日│舊制+新制=221,666元│324,687元││││35,629元│││至97年10月││35,467元│舊制:(4+2/12)││││││││30日止│││38,000=158,333元│││││││││││新制:40/120.5│││││││││││38,000=63,333││├─┼───┼───────┼────┼─────┼─────┼────┼─────┼───────────┼──────┤│6│乙○○│97年10月薪資:│Ⅹ│Ⅹ│88年7月12│35,000元│28日│舊制+新制=268,333元│335,033元││││34,033元│││日至97年10││32,667元│舊制:635,000=││││││││月30日止│││210,000元│││││││││││新制:40/120.5│││││││││││35,000=58,333││├─┼───┼───────┼────┼─────┼─────┼────┼─────┼───────────┼──────┤│7│丁○○│97年10月薪資:│Ⅹ│Ⅹ│94年9月20│30,000元│28日│舊制+新制=47,500元│104,732元││││29,232元│││日至97年10││28,000元│舊制:0││││││││月30日止│││新制:38/120.5│││││││││││30,000=47,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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