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66號聲請人辛00000000.聲請人壬00000000.聲請人癸00000000.聲請人乙00000000.聲請人丁00000000.聲請人戊○○即 簡茂寅 之繼.相對人寅○○○相對人甲○○○相對人丑○○相對人丙○○○相對人己○○相對人子○○相對人庚○○原聲請人簡茂寅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所為之九十九年度司聲字第四六六號裁定,原聲請人簡茂寅之權利應由其繼承人 簡陳明對簡朝陽簡朝魁林簡永鳳簡永山 、戊○○共同承受之。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基於程序經濟之目的,縱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承受訴訟之規定,亦難認其於非訟事件繫屬中承受訴訟之行為,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本院於民國99年5月7日為裁定,惟原聲請人即供擔保人簡茂寅於民國99年5月8日死亡,其配偶簡陳明對及子女簡朝陽、簡朝魁、林簡永鳳、簡永山、戊○○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規定,為簡茂寅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經聲請,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由原聲請人簡茂寅之繼承人等共同承受其權利,並續行本件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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