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之3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得知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對外公開招標之「陸軍戰區管理資訊系統建置工程」(下稱陸軍資訊工程)之第一期工程,業於民國88年間,由凌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群公司)得標施作,第二期工程將於96年底公開招標,認該工程利益龐大,可從中牟取利潤,乃自稱「 張偉群 」,並對外以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王承家 ,下稱懋台公司)及未經設立登記之京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維公司,現更名為京維電資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自居,於95年間,遊說寰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訊公司)及曾參與第一期工程之凌群公司下包協力廠商耀順通信有限公司(下稱耀順公司,已於96年12月24日解散)與京維公司共組以標取本案工程施作為目標之投標團隊,惟因其本身實非任何公司行號之負責人,耀順公司資本額亦未達投標標準,乃推由寰訊公司作為參與投標之主標商,惟寰訊公司嗣因債信問題,無法向銀行融資貸款取得投標所需之押標金額度,而無意擔任本案工程之主標商,寰訊公司總經理甲○○並向丙○○表明寰訊公司欲退出該投表團隊之意;詎丙○○明知上情,卻刻意隱瞞該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3月29日向耀順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乙○○誆稱寰訊公司為順利標得本案工程,亟需前期作業費支應等語,要求乙○○提供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與寰訊公司使用,並以京維公司名義,與乙○○簽訂建置陸軍戰區管理資訊系統團隊合作協議書,致乙○○誤以為寰訊公司仍為投標團隊之主標商而陷於錯誤,於翌
(30)日即交付現金300萬元與丙○○,丙○○則另以耀順公司願取代寰訊公司角色,負擔本案工程之前置費用300萬元,但要求以寰訊公司之支票擔保為由,誘使甲○○開立寰訊公司面額300萬元支票乙紙交付乙○○,藉以取信乙○○,惟丙○○取得上開款項後,卻未據實用於支應本案工程之相關費用開銷,所交付之上開寰訊公司支票屆期亦不獲兌現,迨乙○○知悉寰訊公司早已退出投標團隊後,要求丙○○還款,其又另交付懋台公司之發票日96年1月31日、面額
300萬元支票乙紙,然該支票亦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乙○○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為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辨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遽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率為推斷違約當事人即同時涉及詐欺犯罪,而有謀取不法利益可言,亦即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當時為判斷時點,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只因嗣後情事變更,即非該當於詐欺之構成要件,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詐欺之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借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始足當之,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㈡證人即寰訊公司總經理甲○○之證述、㈢證人即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資訊系統業務處處長戊○○之證述,以及㈣寰訊公司簽發之收據及面額300萬元,發票日為95年9月30日支票乙紙,被告以懋台公司名義簽發之面額300萬元,發票日為96年1月31日支票乙紙等影本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介紹告訴人即原耀順公司負責人乙○○參與本件陸軍資訊工程第二期之標案,並收受告訴人現金300萬元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我們公司代理的公司全部都是世界上第一大的公司,在所有合作的廠商中,也是我們公司的實力最好,所以使用我們的辦公室,吃的、用的、交通、勘查、人員都是我們公司支付的,所以要求告訴人要付作業費這是廠商合作的協議,之後寰訊公司財務發生問題,才不做主標商,是寰訊公司甲○○介紹我去找大同公司擔任主標商,我有帶大同公司戊○○處長到京維公司與告訴人見面,討論專案,後來告訴人也有去大同公司討論報價的事情,事後因為告訴人耀順公司報價很貴,所以大同公司不用耀順公司,這不是詐騙,這是商業糾紛等語。
四、經查:被告為懋台公司及京維公司之總經理,而告訴人代表之耀順公司因參與本件陸軍資訊工程第二期之標案,而與對外自稱張偉群之被告所代表之京維公司,於95年3月29日簽訂建置「陸軍戰區管理資訊系統」合作協議書1份,(97年度偵緝字第724號卷第44、45頁),耀順公司於95年3月30日交付現金300萬元予被告後,並由寰訊公司總經理甲○○於同日開立收據,及以寰訊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5年9月30日面額300萬元,票號AG0000000號支票乙張(下稱寰訊公司支票)等交付被告後,由被告轉交告訴人,屆期告訴人提示上開支票未獲兌現,被告另開立懋台公司為發票人,面額300萬元發票日為96年1月31日,票號AF0000000號支票乙紙(下稱懋台公司支票)給告訴人後,並將上開寰訊公司退票取回,經告訴人提示後仍退票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並有上開合作協議書影本2份、收據1張,寰訊公司支票、懋台公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張等件在卷足憑(97年度偵緝字第724號卷第27至28頁、44至45頁、47至48頁),固堪信為真實。而上開被告擔任總經理之京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於81年2月11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於97年
1月16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京維電資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此有京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卷宗內所附經濟部公司執照、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及京維電資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本院卷第26頁)在卷為證,則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以未經設立登記之京維公司總經理自居」云云,顯然並未詳查,核先敘明。
五、再查,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說有一個工程案有辦法組團隊,叫我簽協議書,打算要標陸軍資訊工程第二期的工程,叫我要出這300萬元現金作業費。我把300萬元交給被告,本來的規劃是以寰訊公司為主標商,主標商是要負責出押標金及所有的公司資料,用寰訊公司的名字去投標,這是張偉群講的,但實際上沒有,被告在寰訊公司支票退票前也沒有告訴我說寰訊公司要退出標案等語(本院卷第60頁)。惟查:證人即寰訊公司總經理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代表的懋台公司在這個陸軍資訊工程標案中是扮演一個規劃的角色,他是拿到這個標案的規劃標,我們寰訊公司本來要拿後面的建制標,後來因為我們要退出,被告就說要找一個公司來負責前置費用,所以找了告訴人來談,後來我印象中被告說他跟告訴人已經談好了,告訴人的公司願意負擔前置費用,被告說因為告訴人不放心由懋台公司開支票,希望有一個中間公司,另外一個原因是懋台公司是做規劃案,不適合浮出檯面,所以要求我開寰訊公司支票給告訴人,被告懋台公司開支票給寰訊公司等語(97年偵緝字第
724號卷第65至6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來寰訊公司與懋台公司是要合作國防部的標案,在94年間寰訊公司要當主標商,本來預計94年底案子就會開標,但94年沒有開成,到95年發現銀行在抽銀根,因為寰訊公司財務狀況不是很好,沒有辦法從銀行貸出押標金的額度,所以我跟張偉群(即被告)說我們應該沒有能力再當主標商,原來我們有出資去做一些標前的建議書及人事費用,後來我就停止了,張偉群介紹了乙○○說要請吳幫忙,所以我代表寰訊公司,與代表耀順公司之告訴人有見過一面。之後我建議被告去找大同公司出來標,後來大同公司有標到等語(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89頁反面)。另證人即凌群公司業務協理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業界若參與的案子很大,我們都會好幾家公司來組成團隊來參與、評估是否可以做,我是代表凌群公司來參加本標案,依照94年6月23日標準會議紀錄所載,告訴人確實有參與本案該次會議,我不記得告訴人參與哪些會議,因為會議每次並不是固定的人。我們團隊的廠商包括寰訊、經緯、懋台公司,原來主標商是寰訊公司,本來決議作產品的銷售及一些網路工程,我們凌群公司是因為發覺成本超過客戶預算,會賠本,所以退出,且我們團隊的廠商沒有一家願意擔任主標商,後來團隊就解散了,但是時間點我不記得。我們做生意並沒有一定要成為團隊才能做事,所以我們自己去找其他家公司配合,最後我們去找大同公司合作,大同也是最後得標的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0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EMAIL所附94年6月23日合作團隊第2次工作會議紀錄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4頁),可知,而告代表之懋台公司與寰訊公司確實在94年間欲投標陸軍資訊工程第二期,並由寰訊公司擔任主標商,被告介紹告訴人代表之耀順公司加入標案團隊中,確實也有請告訴人列席開會,證明被告組團隊投標本案並非虛罔。事後因為寰訊公司財務狀況出問題,才退出擔任主標商,再者,被告介紹告訴人參與投資標案,本即有前置規劃、人事等作業費用支出,此亦為告訴人所肯認(本院卷第60頁反面),且合於一般常情之認知,則被告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300萬元作業費,難認有何使用詐術之情形。
六、又查,依照上開被告代表之京維公司與告訴人代表之耀順公司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1條所載:「為建置陸軍戰區管理資訊系統,由立協議書人共同合作,參與各項有關陸軍戰區管理資訊系統之資料收集、技術討論、計畫書撰寫及簡報等工作,以爭取本專案之建置案成功得標。」及第2條規定:
「本協議書之有效期間自簽訂日起生效,至本專案投標作業完成止,如因故延期招標時,則繼續有效至投標作業完成。」,可知,合約之精神為爭取陸軍資訊工程建置案順利得標,合約並未規範必須以某特定之公司為主標商,且在該案投標作業完成前,合約均有效,故寰訊公司因財務狀況退出擔任主標商後,證人甲○○建議被告另找大同公司擔任主標商,已如前述,被告並代表京維公司與大同公司於95年7月18日簽訂建置「陸軍戰區管理資訊系統」合作協議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應認被告確實有依其與耀順公司之合作協議書精神,繼續爭取本專案之建置案成功得標。且被告在收取告訴人300萬元後,縱然寰訊公司退出標案,亦有帶告訴人去找大同公司等情,此業據證人即大同公司資訊系統業務處處長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初被告是介紹乙○○,說乙○○的公司對整個施工的狀況比較瞭解,可能會幫得上忙。對我們來說我們是整合商,不論是硬體、軟體我們都會來者不拒,然後再來篩選評比,最後才決定合作公司,當初大同公司不採耀順公司來施工最主要的原因是因為價格,我們去標公家的案子,有一定的預算上限,因為乙○○耀順公司的報價太高了,沒有談的空間,這是主因,所以我們就不採耀順公司來施工等語(本院卷第108頁),可知,耀順公司未能繼續參與大同公司,是因為耀順公司本身報價太高所致。
七、末查,告訴人代表之耀順公司因報價太高未參與大同公司之團隊後,另參與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通電腦)之團隊,此為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61頁反面),而本件陸軍資訊工程第二期標案,最後由大同公司與神通電腦投標,而於96年12月6日決標,由大同公司得標,亦有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乙份(見外放證物袋)可參。則告訴人原先因參與被告方面之團隊所給付之300萬元費用,是否要依寰訊公司簽發之收據內容請求返還,應單純屬民事之糾紛,縱然,告訴人事後屆期提示上開寰訊公司支票或懋台公司支票未獲兌現,應屬事後票據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不得以刑事詐欺罪責相繩。
八、綜上所述,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收受耀順公司300萬元之時,即有詐欺之犯意以及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前開辯詞,應堪採信,是本件為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施添寶
法官吳俊龍法官紀文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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