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再易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再易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再易字第39號再審原告乙○○
5樓之1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6月25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55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98年7月3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該判決送達發生效力日起30日內之98年7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送達證書、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洵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被告雖持有再審原告於95年11月30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15萬元、票號ON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係再審原告委託訴外人 林汶蔚 調現而交付,亦即林汶蔚向其同事、朋友調現後,將款項匯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再依林汶蔚之指示簽發支票交由林汶蔚轉交,是系爭支票及該支票所示之借款並非如再審被告所言,係直接由兩造在社子交付。又林汶蔚曾持所有匯款單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借款,並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27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如此將致再審原告雙重給付之不利結果,是前開返還借款之判決既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則本件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被告有舉證系爭支票原因關係存在之責任,卻未令再審被告舉證,反採與再審被告有利害關係之證人即林汶蔚之片面證詞,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何況,證人林汶蔚之證詞與再審被告之陳述多所矛盾,然原確定判決竟率斷截取證人林汶蔚之部分證詞,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再者,原確定判決之理由似以借貸關係為成立要件,而判決主文又以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裁判,足見原確定判決之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原告就系爭支票是否因前開返還借款判決而免為給付,有審酌之必要,且此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又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因公出差赴大陸未及返台,已具狀聲請延期辯論,是再審原告顯有正當理由不到場,詎本院竟為一造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再審原告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四)並聲明:
1、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46172號、97年度北簡上字第155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27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號判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已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55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審理時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號判決供本院審酌,並經本院調查審核不予採取或與判決結果無涉不予逐一論列,此有該案卷宗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難認有據。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亦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著有判決甚明。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系爭支票票款,故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判准再審被告之請求,僅於判決理由交待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二者亦無矛盾。因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之理由間顯有矛盾及判決主文與判決理由所認定之法律關係不同為由提起再審,亦非有據。
五、再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經當事人提出之證物,第二審未認為不必要卻略未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結果加以判斷者而言,若已依法在判決理由項下說明該項證物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本條之再審理由。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既以兩造所提出之證物暨證人林汶蔚之證詞為據,認定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確實存在,並於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欄第七點敘明:「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等語,堪認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號判決已加以審酌而認為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何況,依證人林汶蔚之證詞,前開借貸關係係由兩造直接交易,亦即由再審被告將借款直接交付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並將系爭支票直接交付再審被告,並未透過證人林汶蔚,核與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號判決係依林汶蔚提出之匯款單認定再審原告向林汶蔚借款之數額無涉。至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雖於98年5月7日具狀聲請延期辯論,但既未經法院裁定准許,自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縱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係赴大陸洽公,但再審原告亦未舉證說明有何不能由本人到場或委任其他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所述情形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因此,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7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賴錦華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馮姿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