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5月4日下午5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段由北往南行駛,途經鳳山市○○○○道時,原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駛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超越同向右前方由 李金英 所騎乘車號000-000時,並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其機車右手把與李金英機車之左手把發生擦撞,致李金英人車倒地,受有左腳脛骨骨折及右手大拇指骨折之傷害所駕駛之車輛自右後方追撞,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甲○○與告訴人乙○○(被害人李金英之配偶)當庭達成和解,並經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99年5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