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11號聲請人即被告 卓昭逸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卓昭逸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卓昭逸(下稱被告)除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邱育峰 外,坦承本案遭起訴之其餘犯行,足見被告實有接受司法裁判、執行之決心,是本案應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按羈押在 於保全 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進行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固屬羈押之法定原因,惟羈押屬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亦屬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強制處分,僅干預程度較羈押輕微,是強制處分之手段亦應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即明。亦即,應在達到同等有效之手段中,選擇干預基本權利最小者為之,倘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足以達成適合且必要之目的時,在欠缺羈押必要性之情況下,自應採行此方式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亦有明文。另限制出境(包含限制出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
166號、92年臺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涉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否認部分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於101年7月13日予以羈押在案。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除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邱育峰外,坦承本案遭起訴之其餘犯行,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 陳文貞 、證人即起訴書所載邱育峰等購毒者證述在卷,復有如起訴書所載扣案物、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存卷足憑,足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伴隨勾串證人之風險及動機,故認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惟審酌關於被告上開否認涉案部分,本院已於101年9月26日傳喚邱育峰到庭作證並踐行交互詰問程序而調查完畢,是因被告勾串證人致本院調查證據程序難以進行或因此致生案情晦暗之危險已顯著降低,是依本案目前審理之證據調查進度,與先前決定羈押被告之客觀情況有所不同,參諸被告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及被告 陳明 與子女同住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等情,揆諸被告之身分、經濟能力、本案造成之法益侵程度,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另考量被告所涉犯者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重罪案件,為免被告於交保後在其他共犯或他人幫助下潛逃出國,致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採取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爰併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黃柏霖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