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文天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段所載被告遭查獲之經過,應補充更正為:林文天嗣於100年6月2日15時1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台一線南下車道407公里處,為警查獲另涉嫌他案,於調查時發現其有毒品前科,遂詢問其是否有再繼續施用毒品,林文天於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自首坦承仍有繼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接受裁判,始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刑事案件報到單、調查報告、警詢筆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紙(屏警分偵字第1000023817號卷第1頁至第4頁、第10頁)。
(三)被告林文天於本院101年9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文天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更正後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經查獲地點為警查獲另涉竊盜案件,進行調查時,即主動自首坦承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並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有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刑事案件報到單、調查報告、警詢筆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第10頁),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各
1次,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未經被告丟棄現仍留存,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