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珮芬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73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0年度偵字第6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廖珮芬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廖珮芬於民國100年8月8日18時許,在其與配偶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14之9號之「影印家」店內,與 蒙筱榛 因細故發生爭執,廖珮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憤而出手推打蒙筱榛,致蒙筱榛受有兩側手臂多處瘀青及右側手肘腫等傷害。案經蒙筱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珮芬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珮芬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蒙筱榛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述之情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所為傷害犯行,業臻明確而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廖珮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口角,即對告訴人蒙筱榛暴力相向,所為非是,且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且其素行良好、無前科,又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則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均係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而為爭執,惟刑之量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既已就被告犯罪之各種情狀加以審酌,並在法定刑範圍量處,即難指有量刑過重或過輕之失衡,檢察官、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第2行之「蒙筱榛」乃為「廖珮芬」之誤載,惟不影響前揭判決之主旨,仍應予維持,併此敘明。
五、末按被告廖珮芬犯後已深表悔悟,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且其已與告訴人蒙筱榛和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足憑,本院斟酌上情,認其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謝濰仲法官賴昱志3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