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天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6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天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參包均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參只及扣案之吸食器肆組均沒收。
事實
一、張天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6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由臺灣新北(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8日以88年度偵字第1387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起,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其中,於97年間起,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①經臺灣新北(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經臺灣新北(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④經臺灣新北(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①、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③、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各罪均接續執行,甫於99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1年12月17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中央果菜拍賣市場旁之公廁內,以將毒品置於吸食器內點燃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為警查獲其另案遭通緝,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3包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上開毒品包裝袋3只及吸食器4組,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天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2年2月19日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此次驗尿結果,就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確呈現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061349號)各1件存卷可查,另有扣案之上開毒品殘渣袋及吸食器等物為憑,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6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由臺灣新北(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8日以88年度偵字第1387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起,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此次施用毒品雖已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上,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①經臺灣新北(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8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經臺灣新北(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經臺灣新北(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①、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③、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各罪均接續執行,於99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3包,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3只、扣案之吸食器4組,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雖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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