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再易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再易字第四五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訴訟代理人徐誠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本院八十九年度之訴簡上字第一○六號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本案並未經言詞辯論,惟據再審原告提出之書狀稱:
一、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在前審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㈠再審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奉接鈞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判決,並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不變期間內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㈡證人 林瑞華 於庭上之證詞,除前審法院於第二審判決所引述「會員林瑞華亦結證
稱伊曾建議兩造換會,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曾告知伊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同意換會」外,其尚證稱「伊雖建議兩造交換得標順序,惟並未獲再審原告同意,且該合會之得標順序,係會首在場時所確定,再審原告係八十七年六月及十月份得標」,此外,原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曾當庭再次確認證人林瑞華是否曾聽到被上訴人答應上訴人交換得標順序?證人林瑞華回答:「否」。證人 林鳳嬌 於庭上之證詞,除前審法院於第二審判決所引述「會首林鳳嬌於原審證稱六月份之會錢係交與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外,其尚證稱「八十七年六月份之得標會員實為再審原告,故其收取之會款自應交予再審原告,而再審被告之得標權確屬八十七年十二月之尾會會款,且再審被告並曾以尾會得標會員向會首林鳳嬌催討尾會會款等語。由二位證人之證詞,均可證得再審原告從未與再審被告有交換得標順序之意思或舉動,會首林鳳嬌係以再審原告為八十七年六月份之得標會員,而交付八十七年六月份所收取之全部會款。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會首催討尾會會款時,亦係尾會得標會員之身份行之,顯然雙方均無換會之意思。有關合會,民法上原無相關規定,為使其權利義務關係臻於明確,特增訂現行民法第七百零九條有關「合會」之規定,是其立法意旨於實務運作亦應有其適用,參酌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二項前段:「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是會首交付收得會款之對象應係該期得標會員,本案,再審原告確係八十七年六月份會期之得標會員,而再審被告係八十七年十二月份之得標會員;另參酌同條之八第二項;「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他人」,是若會員欲退會或轉讓自己之會份時,須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始完成退會或轉讓之程序,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並無交換得標之順序,前審法院對於證人之證詞,未做全盤審酌,其漏未斟酌之證詞已足影響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理由。
三、證據:提出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五九四宣示判決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本件並未經言詞辯論,惟據再審被告提出之書狀稱:
一、聲明:駁回再審。
二、陳述:㈠再審原告之訴狀並未載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㈡兩造對於參加會首林鳳嬌之互助會,其每會金額、會期及抽籤順序均不爭執,惟
對於是否換會及交付金額五十五萬元有爭執。由於再審原告不欲人知其尚有二活會,特囑勿告他人,故會首並不知情兩造協商換會,然會首倒會,再審原告收不到尾會會款,再審被告應其要求始以電話向會首催討會款並告知尾會會款係再審原告之權利,再審原告因向會首催討無效,始改口向再審被告要求「寫借據」、「還借款」。另再審被告所收受之會款係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其計算及交付方式已於前審程序中說明,而再審被告所稱交付五十七萬元,其於前審訴訟程序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其所稱再審被告清償八萬元部分係再審被告及另一會員 古太太 之會款。本件如係再審原告所稱借貸關係,待再審被告取得尾會會款時清償,再審原告豈有不將會首給付會款異常恐有倒會之虞情事告知再審被告,以減少兩造損失之理?而再審被告亦曾風聞會首經濟狀況不佳,竟毫不關心繼續給付會款至倒會,未收到會款亦不積極追討,顯有違常情。再審原告空言消費借貸,始終並未就該金額高達五十七萬元之借貸關係如何償還提出說明。
㈢再審原告所引用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十九節之一「合會」之相關規定,係於本件
合會會期結束(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後所增訂公佈,本件合會並不當然適用嗣後增訂之相關規定,依一般民間合會習慣,會首兼同一會會員,或會員資格轉讓向未經全體會員同意,掛親朋好友之名為會員亦比比皆是,故再審原告主張換會需全體會員同意等情事,顯然昧於當時民情習慣,應不足採。
㈣退萬步言,縱再審原告如其事後改稱係以「借款」之意思交付該筆款項與再審被
告,然再審被告當時確係以換會之意思收下該筆會款五十五萬元,此點可由嗣後之各種情狀,如會款之交付方式、倒會之不知、未積極催討款項、無借據、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等可資明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且所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實均經前審詳加調查,其再審顯無理由,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額數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宣示時確定。經查本院原審確定判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宣示,雖於當時確定,惟因再審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始收受判決,有送達證書可憑,是應認其於系爭裁判送達時,始有機會知悉彼所稱原審是否有無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故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再字第十九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揆諸本件再審原告係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前述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章附卷足考,是再審原告以上開再審理由提起之再審之訴,即難認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所稱之「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證人之證言)在內,此觀諸同法第四百三十條已將證物及證人對稱自明。且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條文中所稱「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加以調查,或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自不得具為本條之再審理由。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林瑞華之證言「伊雖建議兩造交換得標順序,惟並未獲得再審原告同意,且該合會之順序,係會首在場時確定,再審原告係八十七年六月及十月份」、及證人林鳳嬌之證言「八十七年六月份之得標會員實為再審原告,故其收取會款自應交予再審原告;而再審被告之得標權確屬八十七年十二月之尾會會款,且再審被告曾以尾會得標會員向會首林鳳嬌催討尾會會款等語」等語,且足影響判決結果,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理由云云。然查前開證人林鳳嬌及林瑞華之陳述,均屬證人之證言,並非證物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再審理由已難認為有據。何況細繹前開證人之證言,其等至多亦僅能說明再審被告於前審訴訟程序中所抗辯之換會事實其舉證或有欠缺,惟縱前開情形屬實,惟亦不足以推論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之情節係屬真正,是以再審原告自仍應就其主張權利之構成要件事實舉證證明,此與原審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不同(參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三所載),故彼等之證言斟酌與否,並非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甚且原確定判決亦對前開證人證言考量後表示意見,故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亦屬顯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係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駁回。
五、又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另以裁定處理,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新福
法官雷淑雯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