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振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44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0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振弘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殺傷力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施振弘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受託寄藏而持有,竟仍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呂柏勳 」(起訴書誤載為呂「建」勳)之成年友人所託,取得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9顆而寄藏之。嗣於108年2月15日12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施振弘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303室進行搜索,當場查獲前開子彈13顆,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且扣案之子彈1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送鑑子彈13顆,鑑定情形如下:㈠4顆,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㈤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節,有該局108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查;此外,另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
192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此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106年間某日,受友人呂柏勳之託,代為藏放上開扣案子彈,迄為警查獲為止,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甚詳,堪認被告係為他人占有而受寄代藏扣案子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㈡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者,為其要件;而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只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查被告自106年間某日起至10
8年2月15日止,非法寄藏上開子彈,自屬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依上開說明,因其非法寄藏子彈犯行之一部行為係在上開傷害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所為,固仍該當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為傷害案件,與本案非法寄藏子彈案件,罪質並非相類,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科以重刑亦無益於被告社會復歸,復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並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詳後述),是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與寄藏,竟無視國家禁令,非法受人之託而寄藏前該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威脅非輕,亦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潛在重大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持有子彈之數量、未查有持之以犯罪或取得其他不法利益,亦未實際傷及他人或造成實際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9顆,經鑑定結果係具殺
傷力之子彈一情,業經認定如前,除因送驗試射(試射7顆)而失其子彈效用,已不具殺傷力,無須宣告沒收外,其餘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3顆子彈,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起訴書所載之彈匣1個,經本院送鑑定後,認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9年2月21日內授警字第1090870379號函文在卷可佐,該彈匣既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難認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併予以沒收云云,容屬誤解,附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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