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有麗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項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已提出更生之聲請由鈞院繫屬中,惟聲請人所有財產現由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32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已由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主張其現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5965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遭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固堪信為真實。惟債務人聲請法院就更生程序為裁定前,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顯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蓋債務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再者,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權利變動後之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安泰銀行就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自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之必要。況系爭房地已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826萬元之抵押權予債權人雲林縣土庫鎮農會,其他債權人如認為系爭執行事件有執行實益,自得於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而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亦無礙債權人間公平受償。
四、綜上,債權人安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地,尚無礙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不致阻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停止對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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