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鴻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鴻瑞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4月10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鄉○○路○○○○○○號路燈旁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有告訴人 林佳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地點,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及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