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45號聲請人 劉和美 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相對人 陳志銘 相對人 陳志同 相對人 張志堅 相對人 張志維 相對人 張志遠 相對人 張亮華 相對人張 劉金霞 相對人 林稟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即聲請人支出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434元、鑑定費55,000元、地政機關複丈測量費共10,400元,共計82,834元,則本件相對人等自應按前揭判決所示比例,賠償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相對人等應各別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以
下四捨五入)┌──┬────┬─────────┬────────┐│編號│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陳志銘│1/8│10,354元│├──┼────┼─────────┼────────┤│2│陳志同│1/8│10,354元│├──┼────┼─────────┼────────┤│3│張志堅│1/20│4,142元│├──┼────┼─────────┼────────┤│4│張志維│1/20│4,142元│├──┼────┼─────────┼────────┤│5│張志遠│1/20│4,142元│├──┼────┼─────────┼────────┤│6│張亮華│1/20│4,142元│├──┼────┼─────────┼────────┤│7│ 張劉金霞 │1/20│4,142元│├──┼────┼─────────┼────────┤│8│林稟勝│1/6│13,8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