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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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字第79號聲請人 蔡永傑 代理人 趙敏君
方怡靜 律師相對人國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高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莊世金 會計師(萬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1)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0一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6,500股,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1,495股,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3%之股東及董事。相對人自民國101年起停業迄今,從未召開股東會,復未造具財務報表等相關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230條規定,業經新北市政府以108年10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68436號函裁罰。又相對人先於108年1月10日函知欲處理相對人之存款,再於108年8月15日寄發董事會開會通知,通知將於108年8月23日召開董事會討論相對人存款分配議案,聲請人為善盡董事之注意義務,先後於108年8月14日、
108年8月19日、108年9月17日、108年11月20日、108年12月19日函請相對人提供自101年起迄今之財務報表等相關簿冊供聲請人查閱,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經新北市政府以
108年11月2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79657號函促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備妥財務報表等相關簿冊供聲請人查閱抄錄,相對人仍未依法辦理,致聲請人無從獲悉相對人自10
1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侵害聲請人之股東權益,相對人則業經新北市政府以109年1月1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04730號函裁罰。再相對人於108年8月23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將相對人所開設永豐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截至108年7月20日之存款餘額7,157,382元,提撥10%為法定公積及記帳士費用後,餘額按股東持股比例將累計盈餘發放股利予股東,惟相對人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為567,454元,扣除101年度所分配盈餘496,026元,停業前未分配盈餘餘額應為71,428元,嗣於101年6月辦理停業時資產負債表所示之累積虧損為300,000元,相對人又自陳停業期間無營收與支出,殊難想像相對人有何累計盈餘可分配。綜此,因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不明,若逕許相對人分配存款,恐損及全體股東權益,甚至有違資本充實原則,故本件實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維股東權益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1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規模小,不瞭解法律,才會自
101年停業起迄今,未曾召開股東會,亦未造具財務報表,但相對人有請記帳士製作簡略報表,從未拒絕聲請人查閱,並已提供相對人銀行帳戶存摺明細予聲請人,足供聲請人充分瞭解財務內容等語。
三、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又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形式上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6,500股,聲請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
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計1,495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3%,有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
117頁),是從形式上觀之,聲請人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1年停業起迄今,未曾召開股東會,
亦未造具財務報表等相關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230條規定,業經新北市政府以108年10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68436號裁罰,又拒絕提供自101年起迄今之財務報表等相關簿冊供聲請人查閱,違反公司法第210條規定,經新北市政府以108年11月2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79657號函促相對人依法備妥財務報表等相關簿冊供聲請人查閱抄錄,仍未依法辦理,業經新北市政府以109年1月1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04730號函裁罰,另相對人於101年停業前未分配盈餘僅餘71,428元,且101年辦理停業時累積虧損300,000元,停業期間又無營收,卻於
108年8月23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發放累計盈餘予股東等節,已據提出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函文、董事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股利憑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49條、第83頁至第92頁),堪認聲請人確已檢附理由並提出相關事證,說明本件聲請之必要,本件自有選派檢查人釐清相對人營運及財務狀況之必要,且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1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應屬適當。
㈢相對人固辯稱未拒絕聲請人查閱財務報表等相關簿冊,且已
提供相對人銀行帳戶存摺明細予聲請人,足供聲請人充分瞭解財務內容云云,惟相對人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無從替代財務報表等相關簿冊,是相對人抗辯,殊非可採。
㈣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會計師
供本院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其會員莊世金會計師擔任,本院審酌莊世金會計師現為萬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執行會計及內部稽核等會計師業務10年,長榮大學會計系輔系資訊管理系,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畢業,曾多次擔任法院選派之檢查人,有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會員學經歷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其亦有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有同意推薦回覆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堪信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得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莊世金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1年起迄今之營業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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