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370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7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彥維
被   告  黃緯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柒仟零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叁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捌仟零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陸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叁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契約約定書第25
及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
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9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被告於94
年2月1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
發行之JCB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於95年10月4日即未依約
繳息,被告就上述現金卡、信用卡欠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查詢畫面、現金
卡催收帳卡查詢畫面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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