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45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許孟傑 臺北市○○區○○街○號10樓
洪思瑜
被 告 陳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3454號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六月
二十六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零玖拾柒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小額信貸約定書第1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
成立使用契約書,依約被告應於借款期間按月攤還本息,利
息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
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
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料被告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
金182,097元及自96年12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被告未依
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小額
信貸適用)、顧客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2,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