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314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正資產風險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訴訟代理人  謝嘉璟
被   告  林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柒仟肆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5日與訴外人中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則按年息百分之19
.71計付利息。惟截至94年10月17日為止,被告持信用卡在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共積欠消費簽帳款新臺幣(下同)105,
485元(含消費款本金97,470元、已到期未收利息8,015元)
,及其中97,470元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嗣中華商業銀行於94年
10月26日將其前開對被告所有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催討無
效等語,業據其提出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暨約定
條款、交易明細、權利讓與證明書各影本乙份為證。為此,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485元,及其中97,470元自94年
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權利讓與證明書各影本乙
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05,485元,及其中97,470元自94年10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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