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小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小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
相 對 人  李思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思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就本院
於民國102年3月29日所為之判決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然所謂顯然
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
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
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2年度重小字第443號請求
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8日言詞
辯論間,固已依法減縮未收利息及遲延利息,然依民法第12
9條規定,利息時效應自原告請求發支付命令起中斷,故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回溯5年,該回溯5年之遲延利息,仍未罹
於時效,又本件支付命令發文日為102年1月16日,是依法回
溯5年其利息起算日應為97年1月17日,是請求鈞院更正系爭
事件判決主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元及自97年
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0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陳稱:超過5年部
分的利息捨棄,本件利息起算日改由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等語,其旁並有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委任之訴訟代
理人簽名,有系爭事件102年3月8日筆錄在卷可按,本於當
事人處分權主義,聲請人所為之聲明既無不妥,本院並依聲
請人上開更正利息起算點之聲明為審理,故系爭事件判決並
無如聲請人所述顯然錯誤之情事,是其聲請於法未合,難予
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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