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329號
原 告 冠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雲婷
訴訟代理人 李鴻賓
被 告 吳松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間臺北縣計程車
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8條在卷足稽,此項約定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
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9日與原告簽
訂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將被告自用車車身委由原告代為烤漆為黃色,並使
用原告所有車額向監理機關申領345-EX號牌照2面及行照1枚
開始營業,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9條約定被告應每月按時繳
納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行政管理費,及原告所代墊之
一切費用,詎被告自97年5月起未依約繳納至99年2月25日牌
照逾檢驗註銷止,共積欠原告38,000元(計算式:行費23,2
00元+罰單錢2,100元+停車費用210元+強制險6,405元+
代墊鈑烤費用6,085=38,000元),又345-EX號牌照2面及行
照1枚屬原告所有,逾檢註銷後需要繳回監理機關,經原告
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而系爭契約業經原告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契約合
法終止,然被告仍無權占用車牌拒不返還,妨害原告使用收
益權利,且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9條約定,被告對於上開費
用負有清償之義務,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欠費明細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將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
告。(二)被告應給付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之翌日
即10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