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42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黃啟晉
被 告 羅仕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
伍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何佩琪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5319-A6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99年11月30日領照使用,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0年4月19日受損時,已實際使
用4月又2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
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為5月。
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
件費為新臺幣(下同)2,34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
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360元(計算式:
第一年:2,340×0.369×5/12=3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980元(
計算式:2,340-360=1,980)。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
為483元、烤漆3,312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
計5,775元(計算式:1,980元+483元+3,312元=5,77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