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04號聲請人弘昕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魏茂森 相對人 魏坤森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239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雖提起上訴,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60號審理程序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870元,係由聲請人預納,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77元(計算式:13,870元×2/100=2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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