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俊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俊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104年
2月16日之聲請書1份存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惟揆諸前揭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原所定之宣告刑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楊茵如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誣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有期徒刑3月│││折算一日│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2年12月04日│102年11月05日下午2│102年12月12日││││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速偵│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5632號│字第5131號│第20948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66號│103年度審訴字第452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900││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3年01月14日│103年05月08日│103年11月18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66號│103年度審訴字第452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900││判決││││號││├────┼──────────┼──────────┼──────────┤││判決│103年02月07日│103年05月08日│103年12月16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