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吾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21566號、第23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周O皓於高雄市○○○路○○○號經營平和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平和公司)及大享財物管理公司(下簡稱大享公司),並僱用被告張吾九、同案被告朱O瑜、周O龍、任O榮、張O中、文O雄為職員。因平和公司受同案被告黃O珠之委託,負責催討告訴人蔡O欽欠黃O珠之債務,民國89年8月22日上午11時許,告訴人蔡O欽因遭黃O珠控告詐欺,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五偵查庭開完庭後欲離去時,周O皓竟與被告張吾九、朱O瑜、任德榮、張O中、文O雄、黃O珠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共同被告部分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31號判決確定),在偵查庭外將告訴人蔡O欽圍住,不讓告訴人蔡O欽離開,而剝奪告訴人蔡O欽之行動自由,並恐嚇告訴人蔡O欽稱:如不還錢,要剁其手臂等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蔡O欽之身體安全。嗣因告訴人蔡O欽向該檢察署法警求救,始由警方將告訴人蔡O欽及周O皓等人帶往警局偵辦。乃周O皓等人猶不知悔改,因大享公司受同案被告劉O寬之委託,負責催討告訴人蔡O祥欠劉O寬之債務,周O皓竟又與被告張吾九、朱O瑜、周O龍、任O榮、張O中、劉O寬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共同被告部分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31號判決確定),以協調債務為由,約告訴人蔡O祥於同年9月22日下午10時許,在高雄市○○○路○○○號號大享公司碰面,告訴人蔡O祥即與其友人即告訴人蔡O哲、陳O良,依約前往。然雙方碰面後,因對債務處理方式一言不合,告訴人蔡O祥與告訴人蔡O哲、陳O良欲離去,已走到所駕汽車處時,被告張吾
九、朱O瑜、周O龍、任O榮、張O中、劉O寬竟分持玩具手槍(無殺傷力)、球棒等物,將告訴人蔡O祥押回大享公司,而剝奪告訴人蔡O祥之行動自由,並強行取走告訴人蔡O祥之皮包1只(內有新台幣2萬3千元、提款卡)及行動電話1支抵債,又共同毆打告訴人蔡O祥,致告訴人蔡O祥左臉部瘀傷、左手肘挫傷。嗣因告訴人蔡O祥極力掙脫逃離,被告張吾九等人復以球棒等物,將蔡O祥所駕駛之E2-3737號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蔡O哲所駕駛之YM-7011號自用小客車車身、門窗、玻璃砸毀,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蔡O祥與告訴人蔡O哲。因認被告張吾九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
二、本件被告涉犯傷害及毀損器物等罪嫌部分已有合法告訴:
(一)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均需告訴乃論。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條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1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92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940條、94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就傷害罪嫌部分:蔡O祥於上開時間、地點遭毆打受傷,為本案傷害案件之被害人,自得依法提起告訴。而其於警詢時對此部分已詳述遭被告等人毆打之情形,並陳稱要對被告等人提起告訴,有其警詢筆錄可稽(聲字第5633號卷第3至4頁反面),故就被告涉犯之傷害罪嫌部分自已有合法告訴而得為追訴。
(三)就毀損器物罪嫌部分:車牌號碼00-0000號、YM-7011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時之車主雖非告訴人蔡O祥、蔡O哲,而分別為吳O敏、李O文,此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1年7月26日(91)高監車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高雄市監理處91年8月1日高市監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車籍資料影本(本院訴字第1631號卷第198、199、202、203頁)在卷可按。但告訴人蔡O祥於警詢中陳稱:我是在89年9月22日23時許...遭張吾九等人...持棒球棍...毀損我們所駕駛汽車;...張吾九等人因看我逃離,才將我們所駕E2-3737號及YM-7011號自小客車持鋁棒砸毀車身及門窗玻璃...,我要對他們提出告訴(聲字第5633號卷第3頁及反面、第4頁反面)等語;告訴人蔡O哲於警詢時陳稱:89年9月22日晚...我開我的YM-7011號自用小客車載陳O良,跟在蔡O祥開的E2-3737號轎車後,...,我的YM-7011號小自客車,和蔡O祥E2-3737號自小客車被張吾九和他手下多人用鋁棒猛打...,我要對張吾九提出毀損告訴(聲字第5633號卷第6至7頁)等語,足見該2車輛於遭被告等人毀損時,告訴人2人對於該2車輛係分別有占有、使用之權益。是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要旨,該2車輛於遭被告等人毀損當時,既分別為告訴人2人使用之車輛,其2人就其所駕駛之車輛自各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因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而使其管領權受有侵害,當得依法提出告訴。再其2人既均於警詢提起告訴,故就被告涉犯之毀損器物罪部分自屬已有合法告訴而得為追訴。
三、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另按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就妨害自由及傷害罪嫌部分: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最重本刑分別為5年、3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妨害自由罪及傷害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共計為12年6月。本件檢察官於89年9月25日開始偵查(見偵字第21566號卷之收文章),於90年6月29日提起公訴,嗣於90年7月19日繫屬本院(見本院訴字第1631號卷之收文章),但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1年8月23日發布通緝(見本院訴字第1631號卷之高貴刑承緝字第927號通緝書),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本案被告涉犯此2罪之追訴權時效,均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9年9月22日起算12年6月。惟檢察官自89年9月25日開始偵查,迄91年8月23日本院發布通緝前(計1年10月28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再扣除本件自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計20日,因係在偵查終結後,而無偵查行為,且在本院繫屬前,而無審判程序之進行,時效自應繼續進行)。故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追訴權時效,均業於104年1月30日(89年9月22日+12年6月+1年10月28日-20日)完成。
(三)就毀損器物罪嫌部分: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之最重本刑為2年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5年。
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此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另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1年3月,共計為6年3月。是本案被告涉犯此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9年9月22日起算6年3月,加計檢察官開始偵查迄本院發布通緝前(計1年10月28日)之期間,再扣除本件自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計20日)。故被告所犯毀損器物罪之追訴權時效,業於97年10月30日(89年9月22日+6年3月+1年10月28日-20日)完成。
(四)綜上,本件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張瑋珍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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