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聲請人 邱國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財產目錄、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並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必要求暫緩強制執行程序,惟因債權人不同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視為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惟查,聲請人聲請時並未提出申請協商證明、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暨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表、薪資證明、99年度、10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國稅局財產歸書資料清單、家族系統表、土地及建物謄本、房貸繳納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7日發函通知命聲請人補正,該通知於同年2月18日送達予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復經本院合法通知聲請人於102年5月8日下午3時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並未到場,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合程式,且經本院命補正而未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