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陳玉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則本案關於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60、2597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而於100年2月8日確定(下稱甲案), 嗣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先後以100年度簡字第4495號判決(乙案)、100年度簡字第4312號判決(丙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甲、乙、丙3案之判決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31日執畢出監,惟被告於甲案確定前之100年1月19日,曾因犯竊盜案件而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8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判決駁回(下稱丁案),嗣上開甲、乙、丙、丁四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3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刑期至104年12月
9日縮刑期滿,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嗣既經定應執行刑,前開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僅能予以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聲請人認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恐有誤會,應予指明。茲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復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科,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嚴加懲罰;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66號被告陳玉同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同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4495號、100年度簡字第4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10日7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里○○街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10日7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前揭住處為警緝獲後,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玉同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偵查中之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原始編號:六警0014號)│之事實。│├──┼───────────┼────────────┤│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真實│事實。│││姓名對照表││├──┼───────────┼────────────┤│4│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檢察官蘇聰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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