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074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訴字第2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於97年4月25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縣○○鄉○○村○○路○○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停放該處,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扳開該機車座墊,竊取乙○○所有放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紅色手提皮包1只【內含中國信託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家樂福信用卡身份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現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三、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4月25日上午8時7分許,前往台灣銀行中莊分行設置在高雄縣○○鄉○○路○○○號之自動櫃員提款機前,持上開竊得乙○○所有郵局提款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先後接續6次以輸入密碼提領現金之不正方法,自乙○○郵局帳戶內,分別跨行提領現金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1萬元,共取得現金10萬元。嗣經警調閱上開自動櫃員提款機之監視錄影帶,因而循線查獲。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參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8頁)。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現場照片、郵局帳戶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至20頁、本院卷第15頁)。因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先後6次提款,係在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為之,為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訴字第2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又擅用竊得之提款卡領取現款,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所得部分財物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之實害已有降低,及竊取物品價值、詐領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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