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司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字第566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施肇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派名崴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為名崴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名崴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名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名崴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新台幣21,566元,而該公司唯一董事及股東 王鈺銘 (原名 王主恩 )已於民國95年8月8日死亡,公司登記業經經濟部於96年9月20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19303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王鈺銘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而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無限公司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名崴公司之公司章程並未對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且王鈺銘為該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而其法定繼承人亦皆已拋棄繼承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9月22日板院輔民刻字第065739號函、名威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9月16日經中三字第09736130890號書函、經濟部96年9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63519303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名威公司章程、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10月24日士院木家家95年度繼字第1246號函、欠稅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北市內湖區戶證事務所97年10月16日北市內戶字第09731014500號函、戶籍謄本、王鈺銘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堪可認定,是為處理名威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斟酌清算人之職務,為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及其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且在名崴公司別無其他人適合擔任其清算人之情形下,認選任聲請人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為名崴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準此,聲請人所為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