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8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燦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燦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行「嗣於同日上午4時20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
二、核被告林燦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一般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且飲酒後會降低人眼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飲酒後猶逞能上路,實屬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復衡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869號被告林燦楣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巿新莊區八德街78巷4-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燦楣於民國102年9月3月上午8時許,在臺北巿中正區某工地飲用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1瓶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4時20分許,行經臺北巿中正區西藏路100號前時為警攔檢,經員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林燦楣之自白:被告坦承酒後駕車。
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被告為警攔檢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檢察官孫沛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