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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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怡方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18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丙○○明知 葉聿森 未曾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其本人或乙○○,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3日20時21分許,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在第八偵查庭內,經檢察官告以得拒絕證言並命其供前具結,丙○○以證人之身分就葉聿森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作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向該檢察官虛偽證稱:「在乙○○住處查扣的866.5公克愷他命,是乙○○於102年10月1日下午在臺北市沐蘭汽車旅館跟『花花』葉聿森拿的,因為葉聿森要出國,先將愷他命交給乙○○,他說102年10月2日晚上再來跟我們算錢,後來因為我們被警察抓了,所以還沒有算錢。102年3月27日19時55分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與葉聿森的通話,是我要向葉聿森購買愷他命,後來我們約在臺北市○○區○○路萊爾富超商對面,我就向葉聿森購買愷他命300公克,以新台幣(下同)6萬元價格向他購買。102年5月14日0時7分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去新北市三重區葉聿森朋友房子的地下室向葉聿森購買4000元愷他命20公克,譯文中葉聿森說『你要借幾個』就是我要向他買多少愷他命的意思。102年6月10日22時5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葉聿森去找我男友乙○○,葉聿森要賣愷他命給乙○○...102年5月25日我跟乙○○有向葉聿森買26萬元的愷他命,102年5月25日5時37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今天的小姐是幾歲上台』是我詢問葉聿森愷他命的價錢,『26』是指26萬元,就是1000公克的愷他命要26萬元」等語,足以影響檢察官代表國家訴追犯罪之正確性。惟葉聿森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3年7月3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232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其未曾向葉聿森購買過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於上開時、地,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向檢察官證述如上開多次向葉聿森購買愷他命之虛偽不實證言等情,惟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在製做警詢筆錄前,警察甲○○把伊跟乙○○帶到一個小房間內,要求伊咬葉聿森為毒品上游,要伊配合辦案,伊於警詢所稱向葉聿森購買毒品之陳述都是甲○○所教導,甲○○還要伊在檢察官訊問時也要為相同之陳述,不然會叫檢察官把伊給收押,因伊當時身為另案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即將開庭,伊害怕被羈押,才會在
102年10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為虛偽不實之證述,伊並無偽證之主觀犯意,且檢察官亦未告知伊可以拒絕作證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2年10月3日20時21分許,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證稱:
「在乙○○住處查扣的866.5公克愷他命,是乙○○於10
2年10月1日下午在臺北市沐蘭汽車旅館跟『花花』葉聿森拿的,因為葉聿森要出國,先將愷他命交給乙○○,他說102年10月2日晚上再來跟我們算錢,後來因為我們被警察抓了,所以還沒有算錢。102年3月27日19時55分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與葉聿森的通話,是我要向葉聿森購買愷他命,後來我們約在臺北市○○區○○路萊爾富超商對面,我就向葉聿森購買愷他命300公克,以6萬元價格向他購買。102年5月14日0時7分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去新北市三重區葉聿森朋友房子的地下室向葉聿森購買4000元愷他命20公克,譯文中葉聿森說『你要借幾個』就是我要向他買多少愷他命的意思。102年6月10日22時5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葉聿森去找我男友乙○○,葉聿森要賣愷他命給乙○○...102年5月25日我跟乙○○有向葉聿森買26萬元的愷他命,102年5月25日5時37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今天的小姐是幾歲上台』是我詢問葉聿森愷他命的價錢,『26』是指26萬元,就是1000公克的愷他命要26萬元」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該次偵訊筆錄、被告所簽立之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0868號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0頁)。而葉聿森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葉聿森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3年7月3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2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12328號卷第190頁至第194頁)。
㈡被告所為前開葉聿森多次販賣愷他命予伊及乙○○之證述
均係虛偽不實等情,被告於103年2月26日在102年度偵字第12328號葉聿森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2年10月2日偵訊所述不實在,上次是偽證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2328號卷第17
3頁至第174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12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在102年10月3日指證向葉聿森購買毒品愷他命乙節不實在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07頁),本院審酌被告丙○○於102年10月3日作證指訴葉聿森販毒,無非係以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見102年度偵字第12328號卷第79頁至第85頁),觀諸附表所示之被告與葉聿森之通話內容,均無提及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錢,則上開通話是否確為被告與葉聿森交易毒品?若係交易毒品又為何種毒品?以及交易之價金、毒品重量為何?均未明確見於譯文中,誠難以前揭不明確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認定葉聿森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被告之證據,從而被告於102年10月3日證述內容係虛偽不實,堪以認定。被告所為前開證述內容,攸關於葉聿森是否販賣愷他命予伊及乙○○?且證述內容提及販賣毒品之日期、交易地點、愷他命數量、販賣價金若干等情,是被告前開虛偽證述之內容,核屬與葉聿森是否販賣愷他命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稱檢察官未告知伊得拒絕作證云云,惟檢察官確
有告知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並詢問被告與乙○○、葉聿森有無親戚關係,被告回答沒有,檢察官即向被告諭知:「對於你涉嫌犯罪部分,可以保持沈默不回答,但關於其他被告之犯罪事實,你是基於證人地位陳述,應據實陳述,如恐因作證致自己或與你有刑事訴訟法第18
0條所列關係的人(告以該條內容)被刑事追訴,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拒絕證言」,檢察官詢問被告是否願意具結作證陳述,被告答稱願意,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等情,有偵訊筆錄存卷可考(見102年度偵字第10868號卷第127頁第5行至第15行),而上開偵訊過程,業經被告所涉另案毒品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9號案件)當庭勘驗,勘驗結果認:偵訊錄影對話內容大致與偵訊筆錄記載相同,播放時間00:00:01至00:25:40,對話內容與102年度偵字第10868號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第26行大致相符等情,有該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是被告前開辯解,誠與前開證據相悖,不足採信。
⒉被告主張其於102年10月2日警詢及同日偵訊時所述葉
聿森販賣愷他命之不實指證,均係配合警察甲○○要求,不實內容均為甲○○教伊如何說,甲○○還說如果不這樣講,會叫檢察官收押伊,當時伊被甲○○脅迫,害怕遭檢察官羈押,在沒有自由意識下陳述,伊不知道在偵訊時不實證述會犯偽證罪云云,然此節業據證人即警員甲○○所否認,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僅有告知被告有利不利部分,沒有特別要求被告與乙○○如何配合製作筆錄,有利部分係指告知被告供出上游,可以減刑。製作筆錄前有帶被告跟乙○○進入寢室讓他們抽煙,有說供出毒品上游可減刑,沒有要被告咬出特定人士...沒有指葉聿森照片給被告看,製作筆錄時有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但回答是被告自己回答,也沒有跟被告說偵訊時若與警訊內容不相同,會請檢察官將被告收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5頁),而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甲○○說監聽葉聿森很久,沒有證據抓他,要伊與被告指認葉聿森是毒品上游,可以減刑或緩刑,看伊等要不要配合...甲○○有利誘說供出上游葉聿森,讓他們抓到葉聿森,伊與被告可以減刑,沒有威脅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是證人乙○○並未證稱甲○○有向其等脅迫如偵訊內容與警詢所述不同,會請檢察官將其等收押乙節,被告所辯核與證人甲○○、乙○○證述不符,再參以證人乙○○及被告均稱甲○○未陪同前往檢察署(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4頁),而被告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表情無明顯變化,精神狀況正常,應答順暢,有前開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則被告於檢察官前具結作證時,甲○○既不在場,誠難認被告有因甲○○脅迫導致於偵訊時仍無自由意識可為陳述之情事,又檢察官有指揮司法警察權限,警察並非檢察官之上級,亦為正常成年人可知悉之常識,是被告前開辯解,顯與常理不符,委不足取。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偽證罪責,仍於具結後為就上開足以影響偵查結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其行為妨害真相發現及影響司法公信,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前開虛偽證述未獲採信,葉聿森並未因此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審理時仍執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網拍、直銷,收入約
2萬餘元,未婚且需撫育14歲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蘇琬能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日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為葉聿森,B為丙○○)│├──┼───────┼───────────────────┤│1│102年3月27日│A:我跟你講 中山高 對不對│││19時55分22秒│B:ㄟ我跟你約成功路好不好││││A:對對對你下汐止交流道││││B:有聽到嗎││││A:你到了?││││B:我說約成功路啦││││A:嗯,成功路嘛││││B:對啊││││A:好││││B:成功路便利商店││││A:好,OK│├──┼───────┼───────────────────┤│2│102年5月14日│A:喂│││0時07分11秒│B:大哥你下來地下室就好了吧││││A:你要借幾個││││B:20││││A:好││││B:我到了│├──┼───────┼───────────────────┤│3│102年5月25日│A:你會不會太早啊│││5時37分28秒│B:阿,那個今天的小姐是幾歲上台││││A:今天?││││B:今天││││A:應該26││││B:你有沒有確定阿││││A:今天對阿││││B:26歲││││A:對││││B:好掰掰│├──┼───────┼───────────────────┤│4│102年6月10日│A:麻煩你老公一下好不好│││22時5分49秒│B:你不要按電鈴不要動,我打電話跟他講││││A:對對對,然後你先...││││B:多少││││A:找10個妹妹││││B:10個││││A:你不是說你那邊剩80││││B:對啊││││A:那我這邊就先10張吧││││B:那要怎麼算││││A:先不要講啦大姊││││B:先給你就是了│├──┼───────┼───────────────────┤│5│102年10月1日│A:喂幹嘛│││18時37分34秒│B:喂阿我老公今天過去的還有嗎││││A:有啊││││B:有喔││││A:不多││││B:有就是了咩││││A:啊││││B:你要幫我留著喔││││A:什麼幫你留著││││B:我說要先幫我預留││││A:人家現在一個一個來搶的││││B:啊││││A:這麼本來就是我朋友私底下挖出來給我││││的││││B:啊你先幫我留著咩,你有就是了,就是││││不要給我動││││A:就是一樣一樣嘛對不對││││B:對││││A:就是一樣女孩││││B:今天去的││││A:一樣女孩││││B:對││││A:好││││B:好掰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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