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文風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0年度執聲字第1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文風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文風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確定。受刑人於強制工作執行期間發覺罹有重大疾病口腔麟狀上皮細胞癌,並經法務部於民國99年10月28日准予保外就醫,因認受刑人身體有重大難治痼疾,不適於強制工作,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條第1項但書,聲請准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
又按受處分人經檢查後,罹有急性傳染病或重大疾病者,檢察官不得命令解送,並應斟酌情形,先送醫院治療或責付於相當之人。但發見受處分人身體有畸形、身心障礙或痼疾不適於強制工作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791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因患口腔癌,於100年2月8日經戒送至高雄醫學院
附設中和醫院,並於同年2月16日、3月7日、3月22日、
3月29日經戒送至義大醫院耳鼻喉科門診,醫師建議應儘速入院檢查並接受口腔癌切除頸部淋巴廓清手術,氣切造口及皮瓣重建手術,看守所礙於醫療設備及人力不足,無法給予妥適治療之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100年4月8日函暨附件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受刑人不適於強制工作,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條第1項但書所示情形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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