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貴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1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貴茂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彭貴茂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彭貴茂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6月2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5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8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5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與其所犯之詐欺、竊盜、搶奪等案件,均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然因其再犯另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與上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之案件,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後,與前開1年7月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9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期間原應於100年1月19日期滿,惟因其於假釋期間之99年9月17日、99年12月11日,再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
0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月確定,復經本院撤銷前開假釋後,尚仍應執行殘刑6月12日,與上開毒品案件,接續執行至103年1月20日始執行完畢,現正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詎彭貴茂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加油站旁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經警於臺中市○○區○○路上某7-11便利商店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後,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強制其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採其尿液檢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貴茂於警詢時、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同意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5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至明,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彭貴茂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在93年6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彭貴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累犯之成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刑期屆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1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完畢論。如其為2以上徒刑併執行者,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從而,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因之,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不應論以累犯。是關於累犯之成立,如有二以上徒刑執行者,必合併計算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其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56號、94年度台非字第2525號、94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依檢察官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之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與其所犯之詐欺、竊盜、搶奪等案件,均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然因其再犯另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與上開案件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並與上開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與前開1年7月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9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期間原應於100年1月19日期滿,惟因被告於假釋期間之99年9月17日、99年12月11日,又故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由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180號、100年度訴字第104
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月確定,而經撤銷前開假釋,尚仍應執行殘刑6月12日等情,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影本、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40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上開假釋既經撤銷,仍應執行原宣告刑,尚非已執行完畢,故其本案之犯罪不得以累犯論,公訴意旨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行為人在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動申告其犯罪,並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思表示。而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知其已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者,即得謂為已發覺。又自首之動機不一,為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我刑法自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法62條,已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自首減刑與否。準此,被告於100年4月26日下午5時17分許,經警於臺中市○○區○○路上某7-11便利商店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後,其並未當場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毒品犯行,而係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強制其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採其尿液檢驗,嗣後被告才於警詢時供承上開犯行等情,此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復有警員偵查報告、被告警詢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27頁),足認員警當時已知悉其為係列管之毒品犯罪治安顧慮人口,係已高度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復經警出示上開許可書強制其到警局採驗尿液,而將之列為偵查對象而詢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被告始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是本院認此情形,依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尚屬有間,況被告未於查獲時當場坦承犯行,仍需員警出示上開許可書,亦難認被告有真誠悔悟之心,應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多項前科,且有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詎其猶未悛悔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自制力亦顯不佳;再者,被告施用毒品不但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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