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95號聲請人乙○○○被繼承人甲○○亡)生前.遺產管理人 林汶慧 上列聲請人請求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汶慧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桃園市○○路395之1號8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零伍日前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者,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同法第117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6月19日以提款機轉帳方式不慎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款項誤轉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之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茲因被繼承人業於98年8月15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均向法院拋棄繼承,聲請人為取回誤轉之上開款項,爰依法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業據提出交易明細表影本、存摺影本、戶籍謄本等為證,經核屬實;又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或向聲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確處於無人繼承、無人管理之狀態,則本件即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四、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須優先選任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為宜。本件因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足見其遺債可能大於遺產,故選任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屬不適宜。聲請人請求本院指定林汶慧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本院衡酌林汶慧係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之執業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可忠實執行搜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等事務,且林汶慧亦到庭表達同意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是本件指定林汶慧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五、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57條。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邱仕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