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4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414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訴外人即債權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
留負債),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
銀㈤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可稽,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
8條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於97年3月29日
連續5日公告於經濟日報,本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對
債務人之被告發生效力。
㈡被告於90年9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使用契約,持原告所發
行之國際信用卡得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當月繳款截
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全額繳清者,另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付利息。詎被告至97年5月30月止,尚積欠109
,131元未清償,被告依約應負給付責任。爰依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略以:被告是有申請信用卡及欠款未還,惟被告
目前經濟有困難,希望原告請求的金額能夠打折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領用信用卡及積欠消費款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約定條款及帳戶查詢表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經濟有困難云
云,惟此並不構成得拒絕清償之事由,被告之抗辯顯不足採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翁金緞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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