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第二OO地號土地內如附圖
所示編號A(面積零點零零一六公頃)之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
地交還原告。
被告不得於宜蘭縣○○鄉○○段第二OO地號土地內為開墾之行
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無權在原告所有位於宜蘭
縣○○鄉○○段第2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內
除草、開墾並搭建房屋,被告雖提出同意書、拋棄書等文件
,欲證明係有權使用,然原告之父親 郭生喜 已否認上開文書
之真正,爰依民法第767條訴請被告停止開墾行為,並拆屋
還地等語。並聲明:請求判令被告停止開墾坐落於宜蘭縣○
○鄉○○段第200地號土地,並將其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
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雖屬原住民保留地,然於民國80年前允
許平地人使用,此有宜蘭縣南澳鄉公所公告可證。另原告之
父親郭生喜於60年2月10日已出具拋棄同意書,同意由被告
承租系爭土地使用,嗣郭生喜屢次假借各種理由向被告索取
金錢,被告乃要求郭生喜再次開立拋棄書,並請郭生喜辦理
印鑑證明,於該拋棄書上蓋其印鑑章,文件之真正無庸置疑
。郭生喜因名下有多筆土地,無法領取老人津貼,乃將系爭
土地過戶予原告,再由原告主張拆屋還地,實與誠信原則有
悖。系爭土地既由原告之前手郭生喜出租予被告耕作使用,
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主張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對原
告亦有適用。又原告與郭生喜就系爭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乃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移轉登記應屬無效,不得對抗善意之
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土地於57年8月28日辦理總登記,
所有權人係中華民國,嗣於89年1月26日設定地上權予訴外
人郭生喜,並於94年6月15日因地上權期滿,由郭生喜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於97年4月2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現仍
為原告所有,被告於系爭土地內開墾、耕作,並於系爭土地
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16公頃)搭建鐵皮木造
房屋,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14日羅地登(17)
字第0980010726號函檢附之異動索引清冊、土地登記謄本、
總登記舊登記簿謄本、89年羅東地政事務所收件羅登字第01
5460號、94年羅登字第110690號、97年羅登字第51910號登
記案件影本、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98年8月27日羅地測(3
)字第0980008985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乙份及履勘
照片14張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
權源,茲就此敘述如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查被告
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原告之前手郭生喜出租予被告耕作使用
,縱使郭生喜將土地贈與原告,被告亦得依民法第425條第1
項主張係有權占有云云,並舉拋棄同意書及拋棄書各乙份為
證,然被告出具之拋棄同意書及拋棄書,其內容僅分別記載
:「民郭生喜使用鹿皮段200號、面積0.7260山地保留地,
本人自願拋棄由現使用人丁○○申請承租。並嗣後不再使用
該筆土地。特立此證明,此致南澳鄉所…中華民國60年2月
10日」、「本人郭生喜所有鹿皮段200號、面積0.7260公頃
乙筆,因本人缺乏資金及人力開墾耕作,自願放棄一切權利
讓給丁○○先生開墾耕作,對本人及家屬生活並無影響…中
華民國60年5月15日」,並無租金、租期等相關記載,原告
及訴外人郭生喜亦否認有收受租金,是被告與訴外人郭生喜
間究否係成立租賃契約實有疑義。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60年2月10日之拋棄同意書是鄉公所清查土地用的
,當時被告確實於系爭土地上耕作,要伊證明,所以就當見
證人,只是要證明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但被告與郭生喜
間之土地關係伊不清楚等語;證人甲○○亦證述稱:伊曾擔
任南澳鄉鄉長,因為早期很多平地人使用原住民土地,政府
曾規定在一定要件下,平地人可以租用原住民土地,60年2
月10日之拋棄同意書、60年5月15日之拋棄書可能就是要拿
去向鄉公所承租土地使用等語,再佐以上述拋棄同意書中載
明:「…由現使用人丁○○申請承租…此致南澳鄉所」等文
字,應可認上開拋棄同意書、拋棄書係訴外人郭生喜開立供
被告向政府申租使用,僅係訴外人郭生喜承認被告承租地位
之證明,並非被告與訴外人郭生喜間已成立租賃契約,是被
告以租賃法律關係,為合法佔用之主張即無可採。被告出具
之拋棄同意書及拋棄書並不足以證立被告與訴外人郭生喜間
存有租賃契約關係,理由已詳如上述。縱認被告與訴外人郭
生喜間具有其他一定內容之契約關係,然此亦係被告與訴外
人郭生喜間之法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亦僅得對債
務人即訴外人郭生喜主張,不能對抗第三人即本件原告。再
者,原告與訴外人郭生喜間尚未有繼承事實發生,原告亦不
當然承受訴外人郭生喜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被告雖又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郭生喜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其就此對其有
利之事實未能提出實據證明,本院尚難據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停止於系爭土
地上開墾,並請求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房屋
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核屬正當,應予准允。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林嘉萍
附圖: